(2019)苏1322民初150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20-03-19
案件名称
徐静与丁开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静;丁开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5027号 原告:徐静,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村,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开雷,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泰州市海宁区。 原告徐静诉被告丁开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村、被告丁开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开雷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2015年6月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予以处理。 被告丁开雷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丁开雷向原告徐静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徐静与被告丁开雷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丁开雷未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开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静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丁开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 审判员 马晓丽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丹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