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市××司与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市××司,许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277号原告上××市××司,××号,组织代码79437963-x。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上××市××司与被告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市××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某某于2008年6月3日、11月26日及2009年1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租赁汽车。经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15600元,赔偿修理费225元,违章费200元,停车费70元,合计人民币16095元,扣除已付的12400元,尚应支付369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等计人民币3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车辆给被告使用的事实。2、租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租车的事实。3、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支出的事实。4、出车单、违章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租用期间违章导致原告费用支出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许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3日至4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上××市××司租赁汽车一天半,双方口头约定每天租金为220元,半天为130元,共计租金350元,被告已付押金150元,尚欠原告200元。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租车17天,每天租金为350元,租赁期间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支付修理费225元,共计6175元,被告已付押金5000元,尚欠原告1175元。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租车27天,每天租金为350元,共计9450元,被告已付押金7200元,尚欠原告2250元。经结算,被告三次租车共需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5750元,应赔偿修理费225元,合计15975元,扣除已付的押金12350元,尚应支付3625元。因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供被告许某某于2008年6月4日违章造成的交通违章罚金200元及修理车辆停车费70元的发票,故在庭审中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上××市××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某某逾期未支付租赁费及修理费用,具有过错,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成立,理由正当,对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上××市××司租赁费3400元,赔偿垫付的修理费225元,合计3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判长 潘驾翔审判员 赵浩平审判员 金建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