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新堂与唐东元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堂,唐东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5号原告余新堂,农民。被告唐东元,农民。原告余新堂与被告唐东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东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新堂诉称:2007年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雇原告的船运输挖机和石子。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总计8165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该款于2009年4月底归还,并承诺从2009年2月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欠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欠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816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的约定利息1347.2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余新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唐东元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的约定利息1347.2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余新堂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唐东元欠原告余新堂船运费8165元和该笔欠款的利息利率计算的事实。被告唐东元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新堂已按被告唐东元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砂石装运工作,被告唐东元应及时向原告余新堂支付相应运费。原告余新堂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的约定利息1347.2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系原告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东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新堂运费和货款共计8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东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