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奚某某、奚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奚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花园路××号。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原告奚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24日上午,原告驾驶浙j×××××二轮摩托车从商城往工艺品城方向行驶,9时50分许,途经工艺品城路段时与在环城北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11.700**号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至2月15日住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陪护1人。2008年3月15日至3月24日,住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2009年1月14日至23日,因拆除内固定,住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162.48元。原告系腾宏工艺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发生事故前三年平某某工资为33000元,每日为91.69元,三次住院40天计3667.76元,陪护70天计2800元,休息8个月计220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购买杂物83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共计30456.36元。经仙居县交警大队认定,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的拖拉机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8456.3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40%计686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被告赵周已支付给原告12000元在赔偿款中抵扣。被告赵某某答辩称:一、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自负80%,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交近三年有效的原始工资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购买生活用品的83元缺乏依据。三、被告交到交警队的15000元,原告已领取,应予抵扣。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二、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确认,误工费标准应按平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上午,原告驾驶浙j×××××二轮摩托车从商城往工艺品城方向行驶,9时50分许,途经工艺品城路段时,与在环城北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11.700**号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摩托车的张乙受伤及摩托车损坏。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08)第00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情况: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至2月15日,住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时医师建议其休息1个月,并需1人护理;2008年3月15日至24日,住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09年1月14日至23日,住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090.48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计1496.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2000元。误工时间鉴定情况:2009年12月11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奚某某的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6个月。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天×15元/天),护理费4200元(70天×60元/天),误工费12780元(180天×71元/天),摩托车损坏修理费7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赵某某的浙11.700**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定损单、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天安××公司提交的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配货单不符证据的形式要求;提交的腾宏工艺厂关于原告收入的证明,没有相关的原始凭证佐证,故均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370.48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5680元,即医疗费8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1698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7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7690.48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赵某某赔偿30%计5307.14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2000元,减去其应支付的差额5307.14元,及张乙为与被告赵某某、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应支付的差额2521.23元,余额4171.63元,由原告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购买杂物的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987.14元(含已支付的12000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2568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奚某某(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2000元,减去其应支付的差额5307.14元,及张乙为与被告赵某某、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应支付的差额2521.23元,余额4171.63元,由原告奚某某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鉴定费72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 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