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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韩云斌与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斌,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22号原告:韩云斌。被告:邵军。原告韩云斌与被告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振麒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云斌诉称,被告邵军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邵军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邵军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军未作答辩。原告韩云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邵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邵军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邵军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邵军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邵军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韩云斌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韩云斌与被告邵军的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军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军返还原告韩云斌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邵军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振麒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