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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夏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某。被告:夏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自2007年开始受雇于被告做装修水电工作,原告每月支付工资1500元。2009年7月8日,原告工作时脚部受伤,2009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告工资2700元,并约定2009年10月1日给付。但至今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27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夏某某辩称,欠原告2700元工资属实,2009年7月,原告因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我为其预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当时原告承诺将3000元的医疗费发票给我才能领取工资,但至今原告未将发票给我,故拒绝支付其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须提供3000元医疗费发票方能领取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其出院后医院只开具了一份全额的医疗费发票,该份发票已在原、被告雇员受害赔偿一��中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无法另行向被告提供给3000元的医疗费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受雇于被告做装修水电工作,原告每月支付工资。2009年7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被告预付了3000元医疗费。2009年8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零九年工资余额2700元(贰仟柒佰元某),在零九年10月1日前付清,以医院发票叁仟元换取”。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须提供3000元医疗费发票方能领取工资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在受伤出院后,已将全部医疗费发票在原、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作为证据提供本院,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