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王甲、王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王甲,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963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佩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甲、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中午,被告王甲驾驶浙b×××××号轿车从莼湖镇梅园新村自北往南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当车行至梅园新村××号处,车头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567.27元,至今落下伤残。2009年10月30日,事故经奉化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乙系事故车辆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左上肢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养时间为9个月,护理为2个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1567.27元;误工费9个月×1600元/月=14400元;护理费60天×40元/天=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天×25元/天=700元;交通费294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25304元/年×10%=506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96119.2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002元;剩余损失22117.27元由被告王甲、王某某带赔偿。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责任承担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的事实;2.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票据33份、奉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休息证明6份、交通费票据42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1567.27元、交通费294元,出院后需休息陪护二个月,全某八个月的事实;3.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某某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后的休养时间为9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费为1600元,支出鉴定费为1550元的事实;4.奉化市莼湖镇人民政府证明、奉化市莼湖镇街西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宁波市红联时装有限公司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工资发放单,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被告王甲、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数额没有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时间以6个月为适宜,工资标准以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得1094元/月为宜,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中午,被告王甲驾驶浙b×××××号轿车从莼湖镇梅园新村自北往南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当车行至梅园新村××号处时,车头左侧与原告傅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30日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乙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王甲系借用被告王乙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21567.27元;护理费60天×40元/天=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天×25元/天=700元;交通费294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28111.27元。被告王甲已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主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及误工时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原告居住地街××系××镇政府所在地,应该属于城镇,且原告一直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由原告提供的奉化市莼湖镇政府的证明、奉化市莼湖镇街西村村委会的证明及宁波市红联时装有限公司2008年8月份至2009年4月份的工资发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王甲、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奉化市莼湖镇政府、莼湖镇街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存在异议,认为莼湖镇政府、街西村村委会并非合格的证明主体,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对宁波市红联时装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存在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社保手册,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工资发放单计算的原告的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094元/月,而非原告主张的16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居住街××在莼湖××内,属于城镇,且原告在事故前一直在单位上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5304元/年×20年×10%=50608元。原告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需休养9个月的鉴定意见,三被告认为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采纳三被告关于误工时间为6个月的意见。工资收入以原告提供的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094.3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于原告诉请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原告年龄已高,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傅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567.27元;误工费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94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06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金额为88285.2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4月23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本案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计为72868元。被告王乙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也应依法承担因该所有物的使用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给原告傅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2868元,合计7286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甲、王乙赔偿原告傅某某剩余损失15417.27元,因被告王甲已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故俩被告不必另行向原告支付。本案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王甲、王乙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佩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吕亚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