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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35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原告在2009年1月1日出售给被告水泥桩尖192只,每只16元,货款3070元,被告仅付1000元,尚欠2070元。同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水泥桩尖10只,单价28元/只(含运费),计280元。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2350元。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5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①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施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②收条及送货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施某某共结欠原告货款(含运费)共计23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且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之证据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施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购买水泥桩尖192只,单价16元/只,价款3072元,被告仅给付货款1000元,余款2072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欠货款2070元。同月11日,被告又要求原告提供水泥桩尖10只,价款160元,运费120元,合计280元,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名。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含运费)235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桩尖后,理应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属违约,应承担即时付清货款之民事责任。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本案诉请。为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某某应给付沈某某货款(含运费)2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