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县××界针××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制衣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制衣厂,绍兴县××界针××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汪村。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界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山海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上诉人奉化市××制衣厂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07年8月25日《购销合同》系伪造的,需方签约人“卓再存”不是卓再存本人所写,其实质是为了达到在原审法院管辖之目的;请求贵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供方为绍兴县××界针××有限公司与需方为奉化市××制衣厂于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解决纠纷方法载明:本合同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本案供方住所地在绍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购销合同系伪造之上诉理由在管辖权异议二审审查阶段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