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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胡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606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胡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胡乙。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陈某某认为,“陈利华”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签名,“陈利华”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但现借条中“陈利华”三字己被擦掉,故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有“陈利华”的签名作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中,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以“受检材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为由而未作鉴定。由此,本案转普通程序组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某某、胡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胡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胡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9月27日、2008年1月1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胡甲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6900元。对被告胡乙在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的签名,由于原告没有文化,故原告要被告胡乙在借条中做个标记,被告胡乙做标记时在借条中签署了名字,但被告胡乙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9月27日、2008年1月13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以1分计算,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6个月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2008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2007年9月27日的20000元借款,系与一借款人胡秋芬某某所借,该款应由胡秋芬某某归还;应追加胡乙为共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上述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09年11月,仅欠原告一个月多点的利息。被告胡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30000元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胡甲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因原告不识字要我在借条上做标记,我即在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写了自己的名字,但我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2008年1月13日的借条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另一份20000元借条,认为被告胡乙在借条中签名,被告胡乙系共同借款人,该借款应与被告胡秋芬某某归还。被告胡甲对原告的二份借条及借款事实认为均不知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其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但原告诉称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非属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乙对原告10000元的借条不知情;对原告2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系被告陈某某所借,因原告不识字,原告要其在借条上做标记,其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中签名,但非共同借款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07年9月27日20000元借条,被告陈某某、胡乙对借条及借款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胡乙争议的被告胡乙是共同借款人还是证明人的问题,因被告胡乙在借条的借款内容之后,在另一借款人被告陈某某名字的右旁,被告胡乙签署了其名字,现原告与被告胡乙均未提供被告胡乙的签名系作标记、证明人,而非系共同借款人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被告胡乙系共同借款人。对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胡甲争议的另10000元借款是否系被告陈某某、胡甲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10000元借条及借款无异议,现被告陈某某、胡甲确认双方系夫妻,但未提供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应认定系被告陈某某、胡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胡乙对二份借条中载明利息1分,即按月利率1%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借款利息支付问题,原告自认2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陈某某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1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陈某某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合计支付1500元利息款。被告陈某某认为其将利息款交付于被告胡乙,再由被告胡乙转交给原告,共付利息款7600元。被告胡乙称被告陈某某未交付其利息款。被告陈某某未提供支付原告利息款7600元的证据,故可按原告自认的被告陈某某已支付1500元利息款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胡甲系夫妻。2007年9月27日,被告陈某某、胡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借期三个月,被告陈某某、胡乙均在借条中签名。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原告6个月利息12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2008年1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支付了原告3个月利息3000元,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胡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其中,20000元借款系被告陈某某、胡乙所借,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某、胡秋芬某某归还,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另10000元借款虽系被告陈某某所借,但因该借款产生于被告陈某某、胡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胡甲又未提供所借之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胡甲依法应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胡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08年4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借款利息。二、被告陈某某、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08年4月14日始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陈某某、胡乙负担480元,被告陈某某、胡甲负担24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岑国明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