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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26民初6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20-02-13

案件名称

何某1与汪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1;汪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26民初6741号原告:何某1,男,汉族,1992年2月26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1,女,汉族,1997年8月6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宝、周婷婷,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1诉被告汪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被告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宝、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秋天,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16年2月15日(正月初八),被告及被告母亲等人到原告家举行定亲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财物等彩礼共计价值32000元。2016年中秋节、2017年春节原告又分别给付1000元、2000元,现原、被告已解除婚约关系,但被告拒不退还彩礼,故具状,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汪某1辩称,原、被告没有定亲,被告也没有拿原告方的彩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秋,原、被告经媒人何某2介绍相识。2016年春节前,原告父母提议在2016年正月原、被告及双方父母见面以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恋人关系。2016年2月15日(正月初八),被告和其父母、媒人何某2、原告方部分亲戚等人去了原告家,原告母亲给被告汪某1人民币18800元红包。后原、被告于2016年秋分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父亲何正义银行卡取款明细、证人何某2、汪某2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确定原、被告的恋人关系,原、被告及其双方父母见面,原告母亲给予被告礼金符合本地风俗。原告方给付被告礼金,是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相恋、结婚,但原、被告之间交往不多,双方未能发展到登记结婚即分手,且原告方给予被告礼金数额较大,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1礼金188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汪某1负担135元,原告何某1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户:62×××02)审判员  陈爱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俊俊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