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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2008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永刚、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波多次将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约0.05克)7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永洪、孙伟、吕永刚、王泽伟。具体如下:1、2009年8月20日晚上、8月21日下午、8月23日下午、8月24日中午、8月25日中午和晚上、8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波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善东路三家村桥附近,共7次将7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3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永洪。2、2009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波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善东路三家村桥附近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以50元和1部步步高牌音乐手机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伟和吕永刚。3、2009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波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善东路三家村桥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孙伟。4、2009年8月21日晚上、8月22日下午、8月24日晚上、8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波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善东路三家村桥和克里斯汀网吧附近,共4次将4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永刚。5、2009年8月21日下午、8月23日下午、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波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善东路三家村桥附近,共3次将6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永刚和王泽伟。6、2009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波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善东路三家村桥附近以人民币60元和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价格换毒品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泽伟。2009年8月26日下午,公安侦查人员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路抓获被告人张波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二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1克)及诺基亚手机1部。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邓永洪、孙伟、吕永刚、王泽伟的证言、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1.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波以贩养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