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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与余姚市××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余姚市××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74号原告:裘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余姚市××局,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原告裘某与被告余姚市××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余姚市××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起诉称:原余姚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系原余姚市物资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5年至1997年在富巷路××了××楼和2幢商住楼。原告于1995年8月12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售房协议一份,购买了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1平方米,单价1300/平方米、架空层二间(合计建筑面积16平方米,单价400元/平方米),总计房款101247.30元,系按当时市场价计算,已经包含了土地出让金、房屋销售税金等规费。原告于1996年10月28日前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该公司未向政府部门缴纳商住房的土地出让金、房屋销售税金等规费,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余姚市物资局在原余姚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于1998年11月改制时,未妥善处理该公司对原告等购房户的应尽义务,目前原余姚市物资局的有关行政职能已由被告承接,因此,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证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原余姚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及时依某某行本应由余姚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某担的缴纳富巷路51弄4-6幢504室住房用地土地出让金、房屋销售税金等规费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分户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局答辩称:原告主张购买了原余姚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出售的房屋一套,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原余姚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系原余姚市物资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改制,在改制时,有关协议约定该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因此原公司所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房屋销售税金等规费,宜由余姚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担。原余姚市物资局有关行政职能已由被告承接,被告同意在相应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分户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余企改组(1998)46号文件、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余姚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改制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企业申请注销注册书、申请报告、本院(2000)余经破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余姚物资集团公司依法破产并被注销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关于同意物资行业管理临时办公室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一份,用于证明原市物资行业办承担的行政职能和行业管理职能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余计基(1995)41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由原余姚市物资局立项、原余姚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某办,将富巷金属材料仓库改建商住用房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余计基(1996)143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由原余姚市物资集团公司立项、由原余姚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实施,将物贸公司、建物公司、生资公司改建商住用房(包括部分车库)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售房协议一份(复印件)、收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向原余姚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购房并已付清房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余姚市信访局关于富巷路51弄商住楼购房户要求办理分户房产证有关问题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的回复函等共四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购的房屋在相关手续完善并交清欠缴的规费和土地出让金后,可以办理商住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余姚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系原余姚市物资局(余姚市物资集团公司)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于1995年至1997年在余姚市××路××了××楼和2幢商住楼。原告作为乙方于1995年8月12日与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一份,购买了房屋一套(房号为2幢504室)及架空层二间,总计房款101247.30元。双方另约定,乙方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积极代为办理,费用乙方自理,对出售的商住用房,实行一次性定价,住宅楼中心基价为1300元/m,商业用房为2300元/m2,附属架空层为400元/m2,汽车库为800元/m2,均按建筑面积计算。原告于1996年10月28日前付清了全部房款,并接收了房屋。但出售方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权证登记手续。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为原余姚市物资局(余姚市物资集团公司)申请立项,由原余姚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实施的建设项目。原余姚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作为原余姚市物资局(余姚市物资集团公司)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8年11月26日经余姚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改制为余姚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于1999年4月21日办理了工商登记,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原余姚市物资集团公司于2000年12月6日被本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本院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终结该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根据有关机构改革的文件的规定,原物资系统的有关行政职能和行业管理职能移交给被告,包括管理原物资系统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本院认为:原余姚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所开发并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作为商住用房,已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立项及规划审批,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双方约定的条款不够完备,但双方已结清房款并已办理了房产的交付,双方房屋交易意思真实、明确,并得到相关行政机关认可,故依法可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房产在开发过程中,由原余姚市物资局(余姚市物资集团公司)申请立项,由原余姚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负责项目实施,原余姚市物资局(余姚市物资集团公司)作为原余姚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的企业主管单位,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对该批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导致原告所购的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企业在改制时对于原企业(余姚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涉及该批房屋相关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得到原告方的认可,故应由原余姚市物资局(余姚市物资集团公司)负责处理,鉴于上述单位已被依法破产及撤销,而被告根据有关政策承接原物资系统的部分行政和资产管理职能,相应的责任主体可确定为被告单位。根据房管和国土管理部门的意见,上述房产在缴清相关的规费和土地出让金后,可以办理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故被告应当按照售房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替代原余姚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依法办理缴纳富巷路51弄原房号为2-504室房屋的房屋销售税金、土地出让金缴纳手续,及协助原告方办理相关房产权属证书。至于对上述房产所涉的土地出让金及销售税金是否向改制后的企业追偿,宜由被告根据相应转制时的约定另行理直。原告的基本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于税金、规费涉及行政权限,本院不宜在本民事案件判决主文中判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裘某与原余姚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于1995年8月12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有效;二、被告余姚市××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依法协助原告裘某办理原余姚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的应协助办理的余姚市富巷路51弄4-6幢504室(原房号2-504室)的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2.50元,由被告余姚市××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裴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