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亮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亮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8号原告: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委托代理人:唐秋菊。被告:吴亮亮。原告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亮亮(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与杭州市湖畔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湖畔花园物业管理公约,为杭州市湖畔花园提供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湖畔花园北区2幢1单元402室(梦泉苑11幢1单元402室)的业主,自2000年10月8日登记入住后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并缴纳部分物业管理费。2001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拖欠物管费6371.4元。原告经多次催缴,被告仍未缴纳拖欠的物管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371.4元、滞纳金13571.1元。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浙江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杭州市湖畔花园业委与原告分别于2000年1月和2005年4月各签订了一份《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杭州市湖畔花园提供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事实有2000年1月签订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5年4月签订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湖畔花园业委所签订的两份《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都约定合同事项争议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告与被告对于杭州市湖畔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要求采取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明确。因两份合同中都选择了杭州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故应当认定双方的仲裁协议有效。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可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学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