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郭一苗与浙江中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一苗,浙江中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680号原告:郭一苗。委托代理人:杜会云。委托代理人:褚锐君。被告:浙江中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勇。委托代理人:郁华。原告郭一苗为与被告浙江中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咨询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一苗及委托代理人褚锐君,被告中瑞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一苗诉称:郭一苗为被告中瑞咨询公司的创始股东之一并持续持股至今,郭一苗于2006年7月底与中瑞咨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仍继续持有公司股份。2008年12月10日,中瑞咨询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指定段勇受让郭一苗持有中瑞咨询公司3.4%的股份。”郭一苗认为其实质持有中瑞咨询公司公司股权和权益比例应为7.463%。而不是3.4%,股东会决议内容错误。虽然工商登记浙江中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税务师事务所)持有中瑞咨询公司股份比例为60%,但公司有33%的股权是空挂在其名下的,其实质权利由段勇按照30%合并行使,因此公司全部股东实质性股权基数总和为67%,而不是100%。段勇本人在(2009)杭西商初字第230号一案中也当庭承认公司实质的股权比例,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该《股权变动说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各股东是按照实质股权比例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亦是按照全部股东实质性股权基数为67%而不是100%计算股权总额。2006年11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清晰地反映出公司全部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是67%而不是100%,段勇和中瑞税务师事务所合并行使的表决权是67%中的30%,相应的,郭一苗所持股份是67%中的5%,也就是7.463%而不是登记的3.4%。故郭一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郭一苗实质持有中瑞咨询公司的股权和权益比例为7.463%;二、中瑞咨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瑞咨询公司辩称:郭一苗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根据相关公司法理论,能够认定股东股份的依据主要有公司章程的记载和签署、股东名册的记载、工商登记、实际出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等,而从郭一苗所提交的证据包括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记载均载明郭一苗的股权比例为3.4%,郭一苗没有提供增加出资或受让股份等的增加股份的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一苗的诉讼请求。郭一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中瑞咨询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权比例结构。第二组证据:1、由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股份变动说明》一份,证明段勇、王月丽名下部分股权为空挂,两人仍按30%、6%享受股东权益,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2、2006年11月2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各股东按照实质股权比例行使股东权利。第三组证据:2008年12月1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该决议载明:“指定段勇受让郭一苗持有中瑞咨询公司3.4%的股份”。第四组证据:1、段勇于2009年1月7日提交的起诉状一份;2、本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段勇于2009年9月10日提交的起诉状及该案参加诉讼通知书一份。第四组证据共同证明郭一苗至今并未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第五组证据:本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230号、2381号案件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股份变动说明的真实性,股份变动后股本总数是67%,郭一苗是按照67%中的5%的比例来行使股东权益。第六组证据:中瑞咨询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中瑞咨询公司设立登记时登记股东8名,其中中瑞税务师事务所登记出资6万元,占60%,段勇出资1.3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3.4%,郭一苗登记出资3400元,占注册资本的3.4%。2004年8月,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公司股东王波3.4%的股权变更至段勇名下,段勇登记持股变更为16.8%,但段勇并未实际出资受让股权,系公司出资,空挂在段勇名下的股权。第七组证据:1、中瑞税务师事务所2003、2004年资产负债表各一份;2、中瑞税务师事务所2007、200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各一份。第七组证据证明从中瑞税务师事务所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长期投资一栏为0,即公司帐面上未体现其对中瑞咨询公司存在股权投资,实际上该公司从未对中瑞咨询公司真实出资。中瑞咨询公司60%股权是空挂在该公司名下。第八组证据:1、2003-2004年度利润分配个人明细表、股利分配明细表各一份;2、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第八组证据证明从公司股东分红情况看,郭一苗是按7.463%取得分红。经质证,被告中瑞咨询公司认为,第一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恰恰证明郭一苗的法定持股比例是3.4%,不存在需要确认的内容。第二组证据也表明郭一苗对诉请的股份没有任何权利,持有真实股份的人是段勇。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郭一苗和中瑞咨询公司确认股权的纠纷,郭一苗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中瑞咨询公司处除了有原始出资外还有其他股份。本案所涉及的公司实收资本是到位的,后面的股份转让金也是足额支付的,不存在空挂的问题。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司的出资放在什么科目名下是财务科目处理问题,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八组证据中由税务部门出具的个人完税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份明细表上面没有任何出具人的印鉴,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中瑞咨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郭一苗就本案提起过有关类似的纠纷。补强证明郭一苗第二组证据中所提到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被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为有效,说明郭一苗实际上是按照其工商登记的比例,即3.4%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2、公司章程修正案(2007年7月28日)一份,证明的事实与证据1相同。3、公司章程(2005年3月)一份,证明有郭一苗签字的公司章程记载郭一苗股份比例为3.4%。4、杭州瑞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杭瑞验字(2003)第36号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公司最初组建时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及所占公司的股份比例。5、股份转让协议书、王波股权转让领付款凭证及中瑞咨询公司财务帐册各一份,证明已经出让股权的股东其股份比例均按其工商登记持有比例进行出让。在计算股权出让金时包括原始出资及转让时点的相关权利。经质证,郭一苗认为,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形式合法性无异议,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真实反映出资情况。证据5中股份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形式上看是为了工商登记变更需要而填写的,实际上段勇没有出资购买股份。记帐凭证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举证情况看,恰恰证明相应的股权没有对应的出资人,所以是空挂的。郭一苗提供了由浙江中瑞维达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浙中瑞审字(2004)054号审计报告一份作为反驳证据,证明资产负债表上显示的净利润与公司实际分配时数额不一致。计算王波的股权转让款时与公司备案的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净利润不一致。中瑞咨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郭一苗提交的证据,中瑞咨询公司除对证据八中2003-2004年度利润分配个人明细表、股利分配明细表各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五组证据相关的庭审笔录中并没有中瑞咨询公司对郭一苗欲证明事实予以承认的内容记录。证据八中两份股利分配明细表系手写,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也无单位签章,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郭一苗对中瑞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瑞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4形式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至于各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中股份转让协议书、领付款凭证系原件,真实性应予确认。相关记帐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中瑞咨询公司于2003年1月成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公司股东有中瑞税务师事务所、段勇、郭一苗、王波等共计8名。依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中瑞税务师事务所原始出资6万元,出资比例为60%;段勇原始出资1.34万元,出资比例为13.4%;郭一苗原始出资为0.34万元,出资比例为3.4%。依据工商登记情况显示,2004年8月24日,股权情况变更登记为:段勇出资额为1.68万元,出资比例为16.8%;郭一苗的出资额及比例未变动,王波不再持有股份。全体股东共同签署了《股份变动说明》一份,载明“因工商变更等原因,将王波辞职退出浙江中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浙江中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份以及以前股东退股未作处置的上述两公司股份暂交由段勇持有,段勇仍按原持股比例30%享受股东权益,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2006年11月28日,中瑞咨询公司召开股东会,段勇、郭一苗(委托他人出席)等七名股东参加,并通过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根据2006年11月28日章程修正案,对未能完成股份内部转让的,股权由股东会决议指定的受让人受让”。在该股东会决议中载明,到会股东拥有表决权67%,其中对此项决议投赞成票的段勇占30%,投弃权票的郭一苗占5%。2008年12月10日,中瑞咨询公司召开股东会,段勇和忻某等另五名股东出席了会议,郭一苗没有参加,会议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指定段勇受让郭一苗持有浙江中瑞咨询公司有限公司3.4%的股权”。本院认为:中瑞咨询公司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有中瑞税务师事务所、段勇、郭一苗、王波等8名,其中中瑞税务师事务所出资6万元,段勇出资1.34万元,郭一苗出资0.34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60%、13.4%和3.4%。中瑞咨询公司提供的公司设立时由杭州瑞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杭瑞验字(2003)第36号验资报告也证明了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及所占公司的股份比例。现郭一苗提出确认公司股份比例为7.463%的理由是其在中瑞咨询公司设立时实际对公司出资为5000元,占公司总股份比例的5%,而中瑞税务师事务所实际未出资,后中瑞咨询公司有其他股东离职后,相关离职股东的股权共占公司股份的33%,该33%名义上挂在股东段勇名下,故公司实际由各股东出资组成公司股份总额为67%,因此,郭一苗实际出资的5000元,折算后应占公司实际股份的7.463%。对此,本院认为,郭一苗对其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为5000元,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进帐单或其他出资凭证证实。另中瑞咨询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自公司设立至今仅有原股东王波将其持有的3.4%股权进行了转让,相应的受让人是段勇,郭一苗称实际相关离职股东转让的股权共占公司股份的33%,未提供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此外,郭一苗以其提供的《股份变动说明》及中瑞咨询公司2006年11月28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到会股东拥有表决权的67%”来推论其上述观点,但《股份变动说明》仅涉及段勇享有的股东权益;股东会决议仅涉及公司表决权的事宜,均不涉及郭一苗及其他股东股权比例存在变更的情形。另郭一苗提供的2003-2004年度利润分配个人明细表、股利分配明细表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不能证实其实际领取利润分配的情况,且即使该利润分配情况属实,也不能反推出郭一苗占中瑞咨询公司股份实际比例为7.463%的事实。因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公司法》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并未规定表决权比例或分红比例即为股权比例,表决权比例和分红比例可由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自行规定。相反,根据公司的工商在册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均证明郭一苗法定的持股比例为3.4%,郭一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导致股权比例增加的情形,如受让他人的股份或对公司增资的认购等,故郭一苗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其实质持有中瑞咨询公司的股权为7.463%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而不能成立。另关于郭一苗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权益比例问题,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第三章也专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该条法律规定一是明确了公司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应称之为“股权”,二是明确了股权的内容为“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的权利除“股权”外,没有关于所谓“权益”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郭一苗将股权和权益比例分开的说法不予认可,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郭一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一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郭一苗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