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675号原告:袁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因该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文 尧审判员 黄晓海人民陪审员孟培培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志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