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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商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裘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2084号原告:曾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绍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起诉称,原告因异地居住,委托被告出租位于宁波市××××室房屋,租期自2009年5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租金两月一付,由被告转交给原告。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共计6520元的租金被告没有转交给原告。其中2009年11月19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再委托被告出租,并且再三向房客强调不要再把租金交给被告,但被告擅自向房客收取租金。被告还叮嘱房客不要理睬原告,致使原告和房客联系好续租事宜后房客不予配合。原告无奈之下上门收房租,这时才知道租金早已被被告拿去。被告虽然不否认上述事实,但始终借口不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租金652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住宿某1000元、误工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及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位于宁波市××××室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委托被告出租上述房屋所得收益应归原告所有;证据2.存折历史交易清单若干,用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5月20日之后从未以存款方式向原告转交租金,原告分两次到被告处收取了前四个月的租金;证据3.收条一份及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承租大梁巷17号308室房屋的房客已向被告支付了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的租金。被告裘某某当庭答辩称,原告自2006年开始委托被告出租其名下的房屋,原告诉称中提及的为期半年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同意原先的房客续租两个月,续租两个月的租金被告在向房客收取后没有转交给原告。在此之前,都是被告向房客收取租金后再转交给原告,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转交了半年的租金。为期半年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到出租的房屋内要求承租人直接向其支付租金,产生争执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出勤的民警指出,房屋租赁合同是被告和房客签订,原告没有权利直接赶走房客,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应另行解决。被告认为,原告应该直接向被告收取租金,而不应直接向房客催讨。此外,在被告代为管理出租原告的房屋时,被告垫付了维护、修理该房屋的费用44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中扣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自2009年5月20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在代原告管理房屋时支出维修费用440元,原告在2009年11月底直接到出租房屋处要赶走房客。经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被告在过去几年一直存在口头委托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出租、管理位于宁波市××××室房屋。2009年5月16日,被告代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杨某某。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每月房租1600元,两个月支付一次,下期房款提前15天付清;有线电视费、管理费每月共计30元。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续租两个月,承租人已支付给被告租赁期间内共计八个月的租金。在承租人续租期间,原告曾到出租房屋处与承租人交涉,要求承租人直接向其支付租金。2.原、被告委托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转交租金有时两个月一付,有时四个月一付。转交方式有两种,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号存入或是原告直接到被告处以现金方式收取。若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不出具收款凭条。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垫付房屋修理费用共计440元,其中240元原告已在此前向被告收取的租金中扣除。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清单(帐号:4526422010100012245600)显示被告在2009年5月20以后未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上述账户存入租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互相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双方的陈述为准,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尚有几个月的租金未转交给原告。原告自认曾两次到被告处以现金方式收取过共计四个月的租金,但被告未转交后四个月的租金。被告则抗辩承租人续租两个月的租金确实未转交,之前的租金已全部转交。若原告未全额收取续租前六个月的租金,原告早就会向被告催讨。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将收取的租金转交给原告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对其抗辩的已转交原告六个月租金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既不能说明三次转交租金的具体方式、金额及时间,亦缺乏相应的佐证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委托关系依法成立,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抗辩续租前六个月的租金已全部转交给原告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四个月的租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将租金转交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在代为管理、出租原告房屋期间(自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支出的维修费共计44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其中的240元原告已在此前向被告收取的租金中扣除,故被告要求该部分费用在应转交给原告的租金中扣除,属重复计算。关于此后又产生的200元维修费用,原告亦予以确认,故可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某某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租金6320元(6520元-200元),并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绍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