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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莲商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甲与江××、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江××,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莲商初字第1879号原告:沈甲。被告:江××。被告:沈乙。原告沈甲为与被告江××、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被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2008年10月1日,2008年10月15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4月1日,被告因女婿经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的利息。2009年6月被告称女婿经营亏损,无力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4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利息4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要归还的。被告沈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条、存款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江××出具借条向原告沈甲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江××与沈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甲借款本金某民币5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江××、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