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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沈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冰,无业。2009年9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冰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沈冰携带仿真手枪和弹簧刀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南侧非机动车道上,趁在此行走的姚某不备之机,从被害人姚某身后将挎在右肩的黄色女式CITYLIFE牌挎包欲抢走时,遭到被害人姚某的反抗,被告人沈冰将被害人姚某推倒后,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将被害人姚某的挎包抢走。被抢女式挎包价值人民币249元;包内人民币225元;UT斯达康700U型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银灰色阿尔卡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元;姚某身份证以及银行卡等物。被告人沈冰抢完挎包逃跑后,正遇大里派出所的巡逻人员巡逻,当巡逻人员对其追赶时,被告人沈冰掏出携带的仿真手枪对巡逻人员予以威胁,被追赶的巡逻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枪支检验报告,报警录音光盘,作案凶器,被抢赃物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并且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