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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夏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夏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3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泮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夏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泮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夏某某因缺资分别于2004年7月5日、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总计7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谢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和被告夏某某已于2006年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承认原告林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林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夏某某、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林某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夏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