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洪某甲。原告钱某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从小定下娃娃亲。1992年双方在父母撮合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9年5月1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洪某乙淋,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和志趣上差异较大,经常吵架,吵架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洪某丁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子洪某丙、洪某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钱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口信息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洪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洪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洪某丁,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戊。现原告起诉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二子,为了子女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间真挚的感情,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了解,夫妻应能和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