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1322民初165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20-06-20
案件名称
胡伟荣与王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伟荣;王强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6580号 原告:胡伟荣,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王强发,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胡伟荣诉被告王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强发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3月20日归还。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予以处理。 被告王强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王强发向原告胡伟荣借款3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3月20日前归还。现原、被告因案涉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银行流水、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伟荣与被告王强发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王强发未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9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强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伟荣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王强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 审判员 马晓丽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丹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