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与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76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1-9),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云龙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俞某某、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6月6日进入宁波××力××电子有限公司从事注塑机操作工作。宁波××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某,且均在同一地点。2005年1月1日开始,原告被安排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岗位均保持不变,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30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月平均工资为960元,由被告在次月下旬支付。200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厂休通某某,要求原告自6月13日起进行厂休,7月6日恢复上班。但2009年6月份的工资被告仅支付原告基本工资340.45元,其中代扣养老保险115.1元,代扣医疗保险28.8元,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补足了原告2009年6月份工资,并支付了7月份的工资。现要求判令被告:1.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相关手续(庭审中明确为出具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和社会保险中止缴费通知表);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120元;3.支付2009年8月3日到5日的工资132元(庭审中认可已支付28.96元)。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5年12月31日进入被告公司,实际工作至2009年8月份。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9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代其垫付的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2)与宁波××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四份(2000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份(2005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及2007年的养老保险账户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宁波××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某某代表人系同一人,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均一致;(3)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复印件)及ems快件详单、邮件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6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4)厂休通知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厂休的事实;(5)2009年6月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发放原告2009年6月工资为340.45元的事实;(6)俞某某、唐某等人的书面证明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登记表实际上是2008年发放月饼的签收表,而非员工手册签收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俞某某、唐某出庭作证。证人俞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原某被告公司模具工,被告有关于生产、操作的安全规定,内部管理手册没有看到过,但里面的内容看到过,可能有张贴过,具体证人不清楚。内部管理手册确认书上证人是有签字,但签字时没有注意上面的内容,公司当时说是领取月饼签字。证人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原某被告公司模具工,公司厂纪厂规是有的,证人也看到过,但没有签字。公司发放工资晚两三天是有的,但没有拖过一个月的。内部管理手册没有看到过,但里面的内容看到过。内部管理手册确认书上证人是有签字,但签字时没有上面的内容,是领取月饼的签字。(7)2005年5月份的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05年时工作年限已满五年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内部管理手册确认书(复印件,原件在仲裁委员会)、内部管理手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日期及不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报酬;(2)2009年6月份工资单、厂休工资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报酬,被告根据生产经营状况于7月份发放原告2009年6月份的正常工资,于8月14日发放6月份的厂休工资;(3)工资清单三份、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09年8月份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9月,及已出具社会保险中止证明书,另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172.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账户单均无异议,对原告与宁波××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通某某;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放的仅是部分工资;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除俞某某、唐某外,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俞某某、唐某在庭审中均陈述公司存在规章制度,且证人俞某某也没有否认签字时确认书上的相关内容;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内部管理手册,确认书上原告签字是事实,但系伪造,为领取月饼时签字;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8月14日发放的厂休工资系被告在原告申请仲裁之后发放;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不清楚,如被告确实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同意返还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反映的内容详细、清楚,结合原告证据(2)及宁波××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某某代表人均为同一人的事实,该证据的可信度较高,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系证人证言,除俞某某、唐某的证言外,其他四位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证人俞某某、唐某在庭审中均陈述看到过公司内部管理手册的相关内容,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证人俞某某、唐某虽陈述确认书系领取月饼时的签字,但关于确认书记载的内容,只有证人唐某表示当时没有相关内容,证人俞某某并未予以明确的否定,故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实被告提交的确认书系伪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已在该确认书上签字,且原告申请的证人也证实公司有相应的制度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系宁波××力××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四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0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制造一部操作工,月工资960元,当月工资次月25日发放。2009年6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自次日起厂休,次月6日恢复工作。同年7月22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当月23日和24日厂休。2009年7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份工资340.45元。2009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支付的2009年6月份工资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属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8月8日收到该通知。同年8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份厂休工资630元。后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3日至8月5日期间的工资132元,并为原告出具社会保险终止证明。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公司制定有内部管理手册,该手册规定,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5日(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员工同意公司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对工资的发放时间作一定调整,但延迟发放不得超过一个月;员工对公司计发的工资、奖金、津贴或补贴有异议的,必须在核对工资清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无异议。原告等公司职工在确认书上予以签字,表明“本人确认已对该项制度进行了阅读并已对内容进行了解”。还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8月份工资182.86元,扣除代扣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115.1元和28.8元及考勤扣款10元外,原告当月实发工资28.96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中止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其中2009年9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10月医疗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115.1元、28.8元及28.8元已由被告代为缴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制定的内部管理手册的规定,员工同意公司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对工资的发放时间作一定调整,但延迟发放不得超过一个月,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支付原告6月份的工资虽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已于次月14日补足了原告6月份的厂休工资,如原告不同意被告延期支付当月工资,也应根据内部管理手册的规定及时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现无证据显示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已书面通知被告支付剩余工资,被告延期支付工资亦未超过一个月,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8月份工资182.8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3日至5日工资13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和社会保险中止缴费通知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和社会保险中止缴费通知表;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