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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素祥与姜楠、都市快报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祥,姜楠,都市快报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王素祥。委托代理人:朱平。被告:姜楠。被告:都市快报社。法定代表人:杨星。委托代理人:何彬。原告王素祥为与被告姜楠、都市快报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祥的委托代理人朱平,被告都市快报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祥诉称:2007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都市快报社的驾驶员被告姜楠。2007年9月22日,原告驾驶被告都市快��社所有的浙A×××××轻型厢式货车帮被告都市快报社给客户运送报纸,5时10分,原告从德清驾车回杭州,途径09省道22公里+60米处,与德清县雷甸镇光辉村油车角26号姜玉根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姜玉根、乘客王凤根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的德公肇(2007)第Z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姜玉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医嘱休息6个月。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0级伤残。为合理合法解决事故引起的纠纷,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姜楠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0463.36元;被告都市快报社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姜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都市快报社辩称:程序上本案构成了一事二审。2008年7月原告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庭后以撤诉结案。同年8月在上城法院起诉,今年又在上城法院起诉,三次诉讼原、被告主体一致、事实一致、诉讼请求一致,符合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对于原告的诉讼应该予以驳回。实体上原告诉讼对象错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该是姜玉根或是被告姜楠而不是被告都市快报社,因为对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都市快报社没有任何责任。原告不是被告都市快报社的员工,所发生的人身损害也不属于工伤范畴。原告不是被告都市快报社的临时雇员,被告都市快报社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都市快报社认为原告诉讼对象错误,本案中原告的赔偿义务是对方肇事方或被告姜楠,原告与被告都市快报社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临时雇佣��系,缺乏要求被告都市快报社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而且,原告与被告姜楠之间也是帮工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王素祥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交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2、医院门诊及住院记录,证明原告负伤治疗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结果;4、户籍证明及暂住证明,证明原告居民身份证及需抚养小孩年龄;5、医院证明,证明原告根据医嘱休息6个月;6、医疗费证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金额;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付鉴定费用;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付交通费用;9、事故车辆检验费,证明原告所付事故车辆检验费;10、残疾用具费,证明原告所付残疾用具费用;11、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都市快报社所有;12、判决书,证明被告都市快报社认定被告姜楠为其驾驶员的事实,及原告是为其运送报纸所受伤的事实;13、申请法院调取的2009民初第568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被告都市快报社对车辆管理存在缺陷,应该承担管理上的责任,肇事车辆长期就在被告姜楠手上,车辆驾驶员一年是没有休息的,若驾驶员有生病需要代班什么的,则是自己解决,被告都市快报社是一种放任的管理。被告姜楠未提交证据。被告都市快报社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购买交强险,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姜玉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证明姜玉根驾驶的拖拉机属于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16、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被告都市快���社不是赔偿主体的事实;生效判决指定了原告主张赔偿对象的事实,本案构成了一事不二审的事实;17、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被告都市快报社不是赔偿主体的事实;生效判决指定了原告主张赔偿对象的事实,本案构成了一事不二审的事实。原告王素祥和被告都市快报社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都市快报社对原告王素祥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都市快报社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5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部分内容载明原告是被告都市快报社员工,不符合事实,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都市快报社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6的前4页真实性无异议,对后3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后3页系药店出具的货物销售发票,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的疾病,该证据亦不���证明被告都市快报社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都市快报社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货运发票,并非乘车的交通费发票,且该证据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经被否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不能证明被告都市快报社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对原告是否需要购买该产品持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都市快报社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已经构成一事二审,该判决也明确了被告都市快报社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都市快报社对车辆的管理非常严格,是被告姜楠在未经被告都市快报社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让原告代班开车,原告代理人在下城法院承认每次原告代班由被告姜楠支付60元费用,被告都市快报社从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王素祥对被告都市快报社提供的证据14至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基于雇工关系,不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起诉,本案是将被告都市快报社作为连带关系,并不是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故本案与前几次诉讼并不一致。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4、证据7、证据9至证据13,被告都市快报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进行治疗,以及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都市快报社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并未提出异议,本��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根据医嘱休息6个月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都市快报社对前4页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都市快报社对后3页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后3页系药店出具的货物销售发票,没有相关的医嘱和病历,不能证明是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证明的交通费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证据17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姜楠是被告都市快报社的专职司机,其职务为驾驶被告都市快报社所有的浙A×××××轻型厢式货车每天往湖州运送一趟报纸,平均月工资约为3000元。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姜楠经常雇佣原告王素祥为其驾驶,其支付给原告王素祥报酬为每驾驶一趟支付50元。2007年9月22日,原告王素祥受姜楠指示,驾驶被告都市快报社所有的浙A×××××轻型厢式货车代姜楠运送报纸,5时10分,原告从德清驶回杭州,途径09省道22公里60米处时,车辆与德清县雷甸镇光辉村油车角26号姜玉根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姜玉根、乘客王凤根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德公肇(2007)第Z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素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玉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踝撕脱性骨折,左足第二拓骨骨折等伤势,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复查,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至2008年4月10日。在此期间被告姜楠支付给原告1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2008年4月22日,原告的伤势经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08年7月31日,原告王素祥以都市快报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讼,该院于2008年10月22日做出(2008)下民一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素祥的诉讼请求。2009年,王素祥以姜楠、都市快报社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做出(2009)杭上民初字第5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素祥撤回起诉。还查明,被原告扶养人为王亮亮,2001年2月18日生,系原告的儿子。对于原告王素祥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789.36元,其提供了发票18873.36元,其中浙江省德清县人民医���发票18360.36元,杭州市某医院发票74元,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144元,杭州市秋涛路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等药品销售单位出具发票295元。对于浙江省德清县人民医院发票18360.36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病历,本院予以认定;对杭州市某医院发票74元、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144元、杭州市秋涛路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等药品销售单位出具发票29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836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其计算方法是15元/天×18天=27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10元,其计算方法是45元/天×18天=810元,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691元,其计算方法是35758元/年÷365天×201天=19691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01天有相应的医疗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以35758元/年计算误工标准没有依据,应当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5918元/年÷365天×201天=14272.6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454元,其计算方法是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其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79元,计算方法是15158元×10年×10%÷2=7579元,经查被原告扶养的人王亮亮(2001年2月出生),至原告受伤时年龄为6周岁零7个月,原告���张7579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9、事故车辆检查费,原告主张事故车辆检查费600元,由于事故车辆检查费包括事故双方的车辆的检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主的责任应当限于原告的人身损失,对原告主张事故车辆检查费600元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内,本院不予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鉴于原告确需该器具且数额较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物质性损失为18360.36元+270元+810元+14272.65元+45454元+1600元+300元+7579元+120元=88766.01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本身存在重大���错、被告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素祥与被告姜楠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的问题。首先,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则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存在明显不同。一方面,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另一方面,在雇佣关系中,被雇用人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用人的指示和监督下进行劳务活动,而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本案中,被告姜楠在单位领取工资以后,又以低于其工资数额的报酬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在工作中原告受被告姜楠的指挥和安排,由被告姜楠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报酬,原告和被告姜楠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雇主责任进行选择,原告主张被告姜楠是其雇主,并要求其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明显的重大过失,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和被告姜楠的承受能力和被告姜楠在雇佣过程中的收益,本院酌定被告姜楠承担原告物质性损失的60%的责任,故被告姜楠承担原告损失的总额为88766.01元×60%+2000元=55259.61元,扣除被告姜楠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姜楠还应当支付的数额为40259.6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都市快报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都市快报社存在管理的过错;��次,管理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其为侵权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原告在选择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就不能同时主张第三人侵权责任,经本院当庭予以释明,原告坚持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再次,在法理上,管理责任不必然导致连带责任的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都市快报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情形。因此,原告上述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都市快报社辩称本案属于一事再理的问题,由于本案与(2008)下民一初字第1464号民事案件主体不同,且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同,其主张显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楠赔偿原告王素祥损失40259.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素祥对被告都市快报社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姜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姜楠负担250元,由原告王素祥负担201元,退还原告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9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