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国强与郑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强,郑生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878号原告:高国强。委托代理人:杨贤界。被告:郑生为。原告高国强与被告郑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杨贤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生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国强起诉称:被告于2002年10月9日向我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35000元,余款至��未还。故我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郑生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内容明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生为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2002年10月9日,被告郑生为再次向原告高国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高国强人民币计壹拾柒万元正”,并载明以前借条作废,以及如其不履行债务,由高国强工作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归还给原告35000元,余款13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郑生为向原告高国强出具借条确认向其借款人民币17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生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国强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郑生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