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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顾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顾某甲公告��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顾某乙,今年15岁。原、被告婚前相恋时间较短,彼此缺乏深入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自2005年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从早些年的小赌到现在的到处举债大赌,被告欠下累累赌债,导致原告和家人遭赌债债主追逼恐吓,原告和女儿人身受到威胁,原告无奈之下将原告住房卖掉帮被告还掉赌债。同时,被告自2007年始还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夜不归宿,夫妻感情也急剧恶化,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与女儿发生车祸,被告亦不闻不问,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作为丈夫、作为父亲的义务。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也伤害了女儿。2007年9月11日,原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亲友出面规劝被告,也要求原告给被告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都相信被告会改正错误。原告为挽救婚姻,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某,为使被告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帮助被告向自己的亲戚借钱还清了被告未了的赌债,希望重新开始新生活。被告也于2007年9月16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重新做人,不沾赌博,不再与其他女人乱搞。但被告借到钱后,没过多久又开始��日整夜参加赌博,依然与其他女人鬼混,从此没有回过家,也没有任何悔改表现。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被告也不再理会,也没有出庭应诉。当时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判决了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没有任何挽回婚姻之意和行为。自从2007年2月与原告分居后,被告没有回家过过夜,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双方之间已形同陌路。被告对原告已经没有半点夫妻感情,对女儿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不仅不支付女儿抚养费,也从不来看望女儿,关心女儿。到没钱用走投无路时,被告会向原告借钱,软硬兼施。原告再也没有钱借给被告时,被告就逼迫原告去村里帮他退保险费以筹到钱。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对这段婚姻失望至极,再也不能原谅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没有和好可能,为解除痛苦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顾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顾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9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保证不再赌博、乱搞两性关系的事实。4.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到处借钱的事实。5.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毫无挽回婚姻之意的事��。6.女儿意愿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女儿毫不关心,女儿愿意跟原告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6均符合证据形式,具有证据三性,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5,因债权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短信记录无其他印证,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乙。2007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与外地人勾搭、赌博恶习、感情恶化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因缺乏相应证据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关系仍未好转,原告遂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曾因被告参与赌博、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虽法院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给被告一次夫妻和好的机会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仍未珍惜。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仍不到庭应诉,可见被告对原告之离婚诉求毫无重视之心,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好坏已无所谓,本院也无须挽救这段婚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女儿顾某乙已满十周岁,已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尊重其本人意愿,其愿意随原告生���,故应予准许,抚养费参照当地基本生活消费及相关正常学习费用支出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顾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负责抚养,被告顾甲自2010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款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6000元,2010年的11个月抚养费5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国英审 判 员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三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