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何小平、邓年建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平。2006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邓年建,绰号“三盖”。1996年6月28日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文盛,绰号“小狗”。因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绰号“主任”。因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平、邓年建、何文盛、何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静、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平、邓年建、何文盛、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何小平、邓年建、何文盛伙同“宝宝”(另案处理)等人驾车从上海至嘉善县陶庄镇浙江大江合金钢钢管有限公司,踩点后准备了绳索、锯子等作案工具。晚上11时许,被告人何文盛、何小平、邓年建及“宝宝”翻墙至该公司仓库屋顶,锯开屋顶后进入仓库,窃得钼铁100千克(价值人民币12600元)、钒铁100千克(价值人民币10200元)、铌铁50千克(价值人民币1025元)、纯钨20千克(价值人民币2640元)。后四人驾车逃回上海,销赃后平分赃款。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驾车带被告人何小平、邓年建、何文盛、“宝宝”从上海至嘉善县姚庄镇浙江万泰特钢有限公司,翻墙、钻窗进入仓库后,窃得各类型号的钨钢刀片738片(价值人民币11300余元)。后五人驾车逃回上海,销赃后平分赃款。2009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何某驾车带被告人何小平、邓年建、何文盛及义海文(另行处理)从上海至嘉善县姚庄镇欲实施盗窃,后在路上寻找目标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扣押浙F×××××银灰色面包车1辆、黑色充气汽车内胎1只、白色手套12副。以上事实,被告人何小平、邓年建、何文盛、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失窃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刘建海、郑春标、义海文证言、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蒋深海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平、邓年建、何文盛、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37760余元、37760余元、37760余元、11300余元,数额分属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何小平、邓年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年建、何文盛、何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盗窃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年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文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黑色充气汽车内胎1只、白色手套12副依法予以没收;浙FA98**银灰色面包车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