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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木宝与骆勤中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勤中,张木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勤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木宝。上诉人骆勤中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应确定上诉人的暂住地为安徽萧县,暂住证明明确延期12个月即有效期2年,请求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上诉人之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之事实清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暂住证复印件载明发证日期为2008年1月5日,有效期12月,延期12月,季度最后一次查验记录为2009年6月20日。原审法院收到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从季度最后一次查验记录反映上诉人骆勤中至起诉时并未居住在萧县,故本案可由上诉人骆勤中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