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行与徐某某、倪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行,徐某某,倪某某,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278号原告浙江××行,住所地上××市××官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浙江××行诉被告徐某某、倪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倪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行诉称,被告徐某某因购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各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并由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仅归还借款本金69.24元外,余款49930.76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高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9930.76元以及该借款至还清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94‰计,至2009年9月9日止的利息为4944.42元);判令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8年7月2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和逾期利息,且由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944.42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各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并由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仅归还借款本金69.24元外,余款49930.76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高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同时查明,借款50000元,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6‰计算利息;借款49930.76元,从2009年7月2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94‰计算利息;合计利息4944.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49930.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徐某某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高某某作为担保人,未尽担保之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9930.76元和支付利息4944.42元,并要求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倪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偿还原告浙江××行借款本金49930.76元及支付利息4944.42元,合计54875.1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某某应支付原告浙江××行按照本金49930.76元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9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对上述一、二第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亚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