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雄殿与陈连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雄殿,陈连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3号原告:姚雄殿。委托代理人:章文雄。被告:陈连堂。原告姚雄殿为与被告陈连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雄殿诉称:原、被告以前认识。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连堂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姚雄殿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连堂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陈连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雄殿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陈连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