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83号原告:潘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09年10月5日偿还。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原告潘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7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返还的,应当赔偿原告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某某借款25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