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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杨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杨某某由黄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以借款协议书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黄某某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某某、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口头答辩称: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被告黄某某。因我在单位上班比较好联系,所以原告要求以我为借款人,黄某某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后黄某某以支付利息2600元,借款应由黄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潘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某、黄某某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潘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由被告黄某某担保向原告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书主要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借款协议书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杨某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被告黄某某以支付2600元利息,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截止期限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伟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钧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