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雷绍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绍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绍兵,2000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8日因本案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绍兵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雷绍兵对指控事实有异议,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陈燕、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绍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雷绍兵伙同“胡二哥”(另案处理)、“王四”(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玫瑰里9幢4梯402室车库。被告人雷绍兵负责望风,“胡二哥”、“王四”用扳手撬断防盗铁窗栅栏钻入车库内进行盗窃,盗走被害人朱瑞珍2个包(价值人民币374元),包内有现金1531元、1对银手镯(价值人民币240元)、1个银脚镯(价值人民币240元)、4个银元(价值人民币1100元)、1个手机充电器,共计价值人民币3485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绍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瑞珍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绍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雷绍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绍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绍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