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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2月23日,被告郑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9年2月23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30‰。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2月23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除约定利率过高外,对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郑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2月23日起计付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