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吕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1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因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0.75%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被告吕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某某作为被告吕某某的妻子,对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某、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吕某某、林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