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倪××、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倪××,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倪××。被告:干××。原告周××与被告倪××、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倪××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倪××亲笔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倪××、干××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和被告干××于1993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4日,被告倪××向原告周××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倪××亲笔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未果。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证明,俩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原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倪××向原告周××借款50000元,有被告倪××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倪××应当偿还债务。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被告倪××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倪××与被告干××系夫妻关系,由于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均未提出抗辩,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倪××、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干××应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倪××、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秋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