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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科××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深圳市科××有限公司依据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岗位职责说明书、考勤管理制度及员工请假休假管理制度等主张叶某某不按管理制度对缺勤员工进行工资扣款,但未举证证明上述制度已向叶某某公示或告知,叶某某对上述制度也不予确认;二审期间,深圳市科××有限公司虽补充提供了”科兴文件交接登记本”、”科兴公司关于下发人事制度的通知”、”员工调整工资审批表”、”人事资料交接登记本”、”07年工资明细表(07.7-07.11)”,但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叶某某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深圳市科××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深圳市科××有限公司主张叶某某未按法律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但根据双方确认的证据,社会保险交费标准的制定并非叶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叶某某制作的工资表虽对王刃思(处于非因工患病医疗期)的补贴的发放有不当之处,但情节显著轻微,且工资表经公司主管领导审核同意,故深圳市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叶某某严重失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科××有限公司确认叶某某2008年度带薪年休假为19天,一审对叶某某未休假天数的核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深圳市科××有限公司应支付叶某某未休年假工资2739.06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深圳市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叶某某未休年假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