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14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林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林某乙,现年10岁,就读于奉化市锦屏中心小学。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且沉溺于赌博活动,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2.要求婚生女林闻某某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已于诉讼前向原告预付了34000元的抚养费,故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8)奉民一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于08年7月17日就离婚事项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及财产的处分达成一致意向,即被告林某甲也有离婚意向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到庭质证权利。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8)奉民一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是以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完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离婚手续,故该离婚协议未生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离婚协议不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林某乙。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致使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感情破裂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后,被告仍离家未归。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虽结婚多年,但被告林某甲不珍惜夫妻感情而长期外出,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林某甲现在离家外出,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由原告王某负责抚育较为妥当,故对原告要求由其抚育婚生女林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林闻某某原告王某负责抚育,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向被告林某甲主张抚养费的权利;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佩阳审 判 员 戴亚忠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亚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