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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与余伟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余伟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胡小满,绍兴市开开酒类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负责人金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永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三九。被告余伟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被告胡小满。被告绍兴市开开酒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小娟。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余伟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胡小满、绍兴市开开酒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开酒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永兴、郑三九,被告余伟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满、开开酒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余伟冰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沿城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绍兴市文理学院附近地方时,在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驶入左侧车道,与尉承郎驾驶的车主为汽车运输公司的号牌为浙D×××××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跟在公交车后面的由被告胡小满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又追尾与浙D×××××客车发生碰撞,两次碰撞造成余伟冰、胡小满和大客车上乘客李秀、叶锋、杜三胜、张林伟、杜迪荣、李甜、孙伟国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余伟冰负本次事故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胡小满负本次事故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大客车驾驶员及车上乘客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支付乘客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567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6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余伟冰和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是两次撞击引起,该赔偿部分是可分的,原告诉请各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具体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责任,但却主动承担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只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还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医保外费用2400.08元不予赔偿,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对评估费和停车费不予认可。被告胡小满、开开酒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与叶锋和张林伟、杜三胜、李秀和李甜、孙伟国、杜迪荣之间的赔偿清单各1组,诉讼费发票5张,要求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叶锋、张林伟等就赔偿事项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结案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动承担案外人的损失,再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在叶锋、张林伟的赔偿清单中眼镜修理费不应当在本次事故中赔偿;在李秀、李甜的赔偿清单中,伤者未去医院就诊且出具误工证明的医疗机构已被注销;杜迪荣赔偿清单中,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且缺乏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伙食费系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对于眼镜修理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和大光明眼镜公司销售单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故对被告提出的眼镜修理费不在本次事故中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李甜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李甜就医的医院与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医院非同一医疗机构且出具证明书的医疗机构已经不复存在,故对该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杜迪荣的赔偿,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2.80元;两被告提出杜迪荣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但均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交通费由本院根据乘客的就诊情况酌情确认;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3、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2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4801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余伟冰认为,该损失系两次撞击产生,费用应当由被告各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评估费过高,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9181元为准;本院认为该价格结论书系由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中心委托第三方评估出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由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认。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由资质的机构出具,被告提交的定损单和车辆更换配件报告单不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4、发票3张,要求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11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施救费没有异议,但是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诉讼费发票5张,要求证明原告花去诉讼费169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胡小满和开开酒类公司的身份情况。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伟冰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7、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余伟冰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余伟冰就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9、机动车定损单和车辆更换配件报告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经被告余伟冰进行定损确认,原告车辆价格应当按照该定损单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余伟冰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汽车运输公司称对车辆的定损情况并不知情,原告的车辆价格应当以物价评估中心的价格为准。本院认为,该机动车定损单系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与被告余伟冰签字确认,上面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在庭审中也没有经过原告方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0、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1份,要求证明保险公司对医药费有权重新核定,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非医保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和被告余伟冰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余伟冰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小满和开开酒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余伟冰驾驶车牌号为浙D×××××别克轿车,沿城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绍兴市文理学院西大门附近地方时,在避让他车过程中驶入左侧车道,与尉承郎驾驶的车牌为浙D×××××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跟在大客车后面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胡小满驾驶的车牌为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又追尾与浙D×××××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两次碰撞造成余伟冰、胡小满和大客车上乘员李秀、叶锋、杜三胜、张林伟、杜迪荣、李甜、孙伟国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伟冰负本次事故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被告胡小满负本次事故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尉承郎在两次撞击中均无责任,车上乘客李秀、叶锋、杜三胜、张林伟、杜迪荣、李甜、孙伟无责任。被告胡小满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开开酒类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车上乘客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余伟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余伟冰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后行驶在原告车辆后面的由被告胡小满驾驶的车辆又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两次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原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余伟冰和胡小满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第一次碰撞和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小满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开开酒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胡小满和开开酒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余伟冰和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的损失系由前、后两次撞击引起,故应由前、后撞击的两被告承担各半的责任。根据绍兴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损害后果由前后两次撞击造成,车上乘客的损伤程度无法区分。本院认为,被告余伟冰和胡小满共同侵害原告,致原告车辆损坏、车上乘客受伤,虽两次撞击在时间上存在先后性,但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系两次撞击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其侵害的结果无法确定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余伟冰和被告胡小满、开开酒类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其比例为余伟冰承担50%、胡小满和开开酒类公司承担50%,并互负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余伟冰的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余伟冰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可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4801元、评估费580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180元、诉讼费169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给伤者叶锋、张林伟的医疗费868.50元(其中医保外费用114元)、眼镜修理费405元、误工费105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44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给伤者杜三胜的医疗费286.4元(其中医保外费用44.71元)、误工费350元、交通费2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给伤者李秀、李甜的医疗费1094.60元,交通费42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给李甜的误工费3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赔偿给孙伟国医疗费686.80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4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给伤者杜迪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4620元、交通费13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杜迪荣医疗费中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2.80元为7251.90元(其中医保外费用1544.22元)。被告胡小满、绍兴市开开酒类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094.2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余伟冰赔偿给原告17547.10元,被告胡小满和绍兴市开开酒类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17547.10元,被告余伟冰、胡小满和绍兴市开开酒类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余伟冰赔偿给原告的17547.10元中,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7462.60元,由被告余伟冰自行赔偿84.50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余伟冰和胡小满各负担173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