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5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75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郑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从借款日开始至2009年4月2日,月利率20‰,并约定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从2009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郑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1)、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月利率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方式等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收费某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且借据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收费某准也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6万元并从2009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二、被告郑某某支付给原告谢某某垫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