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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12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判。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缺乏责任感,所发工资很少为家庭考虑,并曾于原告怀孕6个月时提出离婚。2009年11月份,被告再次提出离婚,原告于该月中旬搬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黄丙由被告抚养。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称被告缺乏责任感不实,是原告本人缺乏家庭责任心。被告婚后一直承担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被告认为双方尚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此后,双方因未妥善处理女儿抚养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1月中旬,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现诉来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未妥善处理家庭琐事而引发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家庭责任感,改善沟通方式,注重感情培养,夫妻应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翔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