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某某租赁与傅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某某租赁,傅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10号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250元,并自2008年10月16日起按千分之三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9月30日起,被告向原告承租了车牌号为浙g×××××的本田轿车一辆,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08年10月15日止,共计15天,每天租金35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元,租金应在归还车辆时付清,如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天按租金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租期届满后,被告委托他人将车辆归还原告,但租金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约付清租金,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扣除保证金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25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偿付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250元及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从2008年10月16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高 明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人民陪审员陈宝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阳 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55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未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