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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区建筑工务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区建筑工务局。法定代表人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深圳市××区建筑工务局与××(集团)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区××体育中心综合楼、管理楼和电梯机房屋顶工程合同》,××工务局将××区××体育中心综合楼、管理楼和电梯机房屋顶工程发包给××(集团)公司施工。2006年10月20日,××(集团)公司在履行与××工务局的上述合同的期间,与××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将××区××体育中心综合楼、管理楼和电梯机房屋顶工程中的铝板装饰钢架工程转包给××有限公司,工期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06年11月16日,工程总价款69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按进度支付材料款的70%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发包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的3%做为工程保质金,保质期为一年,保质期满后一周内付清保质金。××工务局并未在《工程安装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有限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1月15日竣工。2007年12月21日,××(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吴××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经××区工务局及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我公司没有任何意见”。另查,××工务局于2008年8月25日对《深圳市××区××体育中心综合楼、管理楼和电梯机房屋顶工程合同》中所涉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原审庭审过程中,××工务局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系××区××体育中心综合楼、管理楼和电梯机房屋顶工程的分包工程。又查,至原审庭审时止,××(集团)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再查,××有限公司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安装合同》、银行记帐凭证、竣工验收报告、律师函、收费清单、发票、付款清单、收款收据、票据、付款申请、防水结算单、防水施工合同,第三人提交的工程款发票、工程进度审批表、关于综合楼室内装修部门专题协调会议纪要、关于修改××体育中心综合楼内装饰工程的函、北京中铁工建筑工程设计院设计修改通知单、建设施工合同(××区、××体育中心)、工程安装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集团)公司支付××有限公司工程款520000元;2、判令××工务局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集团)公司、××工务局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限公司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故××有限公司与××(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承建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故××有限公司请求××(集团)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务局不是××有限公司与××(集团)公司工程安装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限公司请求××工务局对××(集团)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有限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无效;二、××(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有限公司工程款520000元;三、驳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0元,由××(集团)公司负担。上诉人××(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1、请求撤销(2009)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上诉人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在双方尚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结算款,因此支付的前提是结算。同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第十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上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的规定,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双方应进行竣工结算。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因此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工期严重拖延,上诉人在结算中有权扣除违约赔偿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06年11月16日竣工,即使按照被上诉人自己的主张,其竣工日期为2007年2月1日,工期延迟了76天。被上诉人应就其延迟完成工程,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质保金退还的前提是按照约定履行保修责任。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质保金,而该笔款项支付的条件是在质量保修期内,被上诉人履行了保修义务同时质保期满。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上述二条件已经成就。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依法举证证明,因此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四、按照被上诉人的合同《报价申》及其自己同时提供的材料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实际所使用的材料与报价不相符,因此其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双方约定不符。被上诉人在合同附件的报价单中明确和详细的计算了主体钢结构制作需使用的材料及重量(管理楼需要材料17.58吨、电机房屋顶需要材料8.2吨、综合楼需要10.21吨,累计为35.99吨;材料单价为每吨6875元;该部分材料累计将近人民币25万元。),而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履行合同的证据,可以清楚地证明被上诉人偷工减料,没有实际购买和使用承诺使用的材料,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该部分材料只有19吨左右,材料款仅仅人民币11万元左右。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和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被上诉人所实际减少的材料相对应的价款(约人民币10万余元)应从工程款结算中扣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全部成就,同时其履行合同完全符合约定(包括工期和材料使用),而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因此属于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有限公司的合同,与原审被告的施工合同、会议纪要设计修改通知单、总工程竣工验收内容显示××有限公司的工程量是按事先的设计施工,是按事先的设计施工图纸固定的,并没有任何变更或修改,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如工程签证说明××有限公司的工程量有增减,因此××有限公司的工程不需要另行结算。表现在:1、上诉人与××有限公司的工程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是总价款690000元,并且附有690000元的报价明细。合同第8条第1、2项特定按设计图纸施工。2、上诉人在××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中确认,××有限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及图纸施工。3、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图纸和工程量的清单是组成合同的文件,第4条招标报价书也有详细的价格,说明工程量是固定的。4、原审被告提交的关于工程变更的会议纪要、函、通知,说明工程设计变更有严格的程序。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我方工程进行了设计或者施工变更。5、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监理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有上诉人、原审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里面也没有说到对××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有增减、变更。上诉人在2006年11月5日、12月6日和07年3月4日共支付170000元,不到总价款的25%,之后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但是××有限公司还是垫资完成了工程项目,工程延期是上诉人造成的。质量保修期内没有需要××有限公司保修的内容,上诉人也从未通知××有限公司去维修工程,因此要求××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应当是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有限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和设计图纸施工,并且得到上诉人的书面确认。2007年12月21日,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吴坤任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虽然没有明确对质量的确认,但是明确质量要求是以原审被告没有意见作为前提,之后原审被告及其他部门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总的竣工验收,也实际交付使用,验收质量合格。2008年8月25日,政府部门与上诉人对工程总的验收,是上诉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与××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关系,不能以上诉人与他方之间的关系来对抗××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原审被告××工务局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涉案《工程安装合同》后附有报价单,显示涉案合同价款按包死价人民币690000元。××(集团)公司和××有限公司均认可上述报价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并确认涉案工程并无增减工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上诉人××(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有限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有限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集团)公司称其未与××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97%,故只要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即已成就。对于工程的竣工验收,××(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吴坤任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为”经××区工务局及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我公司没有任何意见。”而××区工务局于2008年8月2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确定工程质量合格。由此可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至于3%的工程款保质金,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为保质期,××(集团)公司须于保质期满后一周内需支付保质金。现保质期已过,××(集团)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有限公司维修而其不予维修,故××(集团)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付清3%的工程款保质金。关于××(集团)公司上诉称××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材料与其合同所附报价单上的材料数量和价格均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包死价人民币690000元,双方亦确认工程无增减项目,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集团)公司应按人民币690000元支付工程款。关于××(集团)公司称××有限公司拖延工期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材料进场后按进度支付材料款的70%为工程进度款”,同时又约定,”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的,工期顺延。”因××(集团)公司直至2007年3月4日才支付工程款17万元,远不够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故涉案工程的工期顺延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集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舒中审  判  员 杨潮声代理 审 判员 聂 效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兼) 陈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