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与周和平、钱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周和平;钱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51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代表人:韩薇红。委托代理人:杜黎明。被告:周和平。被告:钱丽明。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龙翔支行)为与被告周和平、钱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0785.5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0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黎明、被告钱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和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起诉称:被告周和平、钱丽明于2009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88P42620090024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6.48‰,逾期日利率每日万分之三点二四,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及所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现两被告已经发生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有关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0785.53元(暂算至2009年12月3日止),自2009年12月3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点七三五计收;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0785.53元(暂算至2009年12月3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2‰计算)。被告周和平未答辩。被告钱丽明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够分期还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周和平之间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和平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成立。3、2009年6月15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所欠利息金额和计算公式。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钱丽明均无异议。被告周和平、钱丽明均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钱丽明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和平与被告钱丽明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5日,经被告周和平、钱丽明共同申请,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与被告周和平之间签订编号为088P426200900244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和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用于服装经营;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8‰;贷款本金采用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式,利息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被告周和平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周和平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被告周和平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出现违约事件,包括被告周和平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仲裁、刑事及其他法律纠纷,或者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包括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况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周和平立即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原告以被告周和平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为由,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和平自2009年9月20日起逾期支付利息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和平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以被告周和平自2009年9月20日起逾期支付借款利息为由,宣布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符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同时,因被告钱丽明与被告周和平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曾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故以被告周和平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丽明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原告关于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两被告支付利息10785.53元(暂算至2009年12月3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2‰计算)的诉请,其中利息系以被告周和平所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6.48‰计算至同年12月3日止;复息系以被告周和平未按时支付的2009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961.6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6.48‰计算至同年12月3日止。上述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及计算结果均符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两被告应按上述标准予以支付。同时,原告主张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复息,以及自2009年12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72‰计算两被告所欠逾期利息数额,均应视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处分其民事权利。故原告的该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和平、钱丽明归还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周和平、钱丽明支付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利息人民币10785.53元(暂算至2009年12月3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2‰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3406.50元,由被告周和平、钱丽明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074元,由被告周和平、钱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