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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02执4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20-03-20

案件名称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继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继纯;林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502执4511号 申请执行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79600880K。 法定代表人:邓芸先,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霖,男,系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张继纯,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林春,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宜宾市翠屏区。 关于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继纯、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川150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部分款项并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该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川150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生效。 审 判 员 牟冬勤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曾叙宾 书 记 员 邓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