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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马某某等与杭州××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马某某,郑甲、马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司,杭州××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郑甲。原告:马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杭州××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桕××社区××鸟××号。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路××号。负责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郑甲、马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司(以下简称陆丰公××)、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甲及其与马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陆丰公××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天安××××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马某某诉称:其系郑乙的父母。2009年10月5日14时20分许,郭某某驾驶陆丰公××的浙a×××××号陕汽牌sx3244bl949(加盖)重型自卸货车在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里××向东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郑乙驾驶的郑甲的杭州896506号新德力tdp362型电动自行车相撞、并碾压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和电动自行车,造成郑丙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一辆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以下简称下城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了杭公(交)认字(2009)第00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乙负次要责任。天安××××路营销服务部就浙a×××××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安××××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陆丰公××赔偿各项损失43682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1986元、住宿某27000元、误工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83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2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郑甲、马某某放弃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陆丰公××辩称:对原告郑甲、马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郭某某系其公司员工,愿意承担雇主责任,认为郭某某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郑甲、马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天安××××路营销服务部的意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郭某某目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支持。被告天安××××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过程没有异议,陆丰公××为浙a×××××号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9日,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意分项予以理赔。原告郑甲、马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系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充分,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计算;丧葬费应当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6个月为12959元,而非按照不含私营经济的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146元计算;受害人郑乙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损失过高,交通费708元(3人往返杭州至阜阳)、住宿某1500元(150元/间*2间*5天)、误工费660元(44元/人*3人*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财产损失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郑甲、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公(交)认字(2009)第00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2、浙a×××××号车辆的行驶证,证明陆丰公××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车主。3、保险单,证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4、郑乙的暂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郑乙在杭州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5、郑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证明郑乙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郑甲、马某某等人为处理郑乙的丧葬问题支出交通费1986元的情况。7、住宿某发票,证明原告郑甲、马某某等人为处理郑乙的丧葬问题花费住宿某27000元的情况。8、电动车发票及郑甲的非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电动车毁损的损失问题。9、下城交警大队对周甲(郑乙的房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郑乙在事故发生前,郑乙及其家人都在周乙处租房居住的事实。10、郭某某的驾驶证,证明郭某某的驾驶证信息。11、电动车的照片,证明电动车受损的情况。12、杭州××广告图文工作室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郑乙在杭州××广告图文工作室工作的事实。被告陆丰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陆丰公××为郑乙支某某抢救费用2627.3元的事实。2、收条一张,证明陆丰公××在2009年10月6日向郑乙的父亲郑甲支付5万元的事实。被告天安××××路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关于原告郑甲、马继英某某的证据,被告天安××××路营销服务部对证据1、2、3、5、10、11无异议,对证据4、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两者就郑乙在杭州暂住的时间和地址不一,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应采信,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电动车损失应经定损后再进行理赔,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收款专用章,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求;被告陆丰公××对证据9、12均无异议,其他同天安××××路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关于被告陆丰公××提交的证据,原告郑甲、马某某表示不清楚郑乙的抢救情况,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天安××××路营销服务部同意郑甲、马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郑甲、马继英某某的证据6的关联性和合理性存在争议,证据7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某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证据8、11系关于损坏的电动车的证据,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失应另案诉讼,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4、9所显示的郑乙在杭州暂住的情况虽略有差异,但基本一致,可以证明郑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结合证据12关于郑丁作情况的证明,本院认为可采性较高,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其他证据均无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陆丰公××提供的证据1系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开具对象虽为“郑戊”,但就医医院和时间基本吻合,且郑甲、马某某以及天安××××路营销服务部也未为郑乙支付抢救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陆丰公××提交的证据2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5日14时20分许,郭某某驾驶陆丰公××的浙a×××××号(加盖)重型自卸货车在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里××向东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郑乙驾驶的郑甲的杭州896506号新德力tdp362型电动自行车相撞、并碾压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和电动自行车,造成郑丙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一辆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下城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了杭公(交)认字(2009)第00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驾驶转向装置和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对周围动态观察不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乙驾驶制动器不符合上路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2009年10月10日,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开具郑乙的死亡医院证明书和死亡殡葬证,郑乙于2009年12月3日在杭乙仪馆火化。另查明,陆丰公××就浙a×××××号车辆向天安××××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9日二十四日止。郭某某系陆丰公××的雇员,陆丰公××为郑乙支某某抢救医疗费用2627.3元,并已在2009年10月6日就郑乙的赔偿问题向郑甲支付50000元。又查明,郑乙于1990年6月1日出生,父亲为郑甲、母亲为马某某。郑乙自2008年6月开始在杭州××广告图文工作室从事平面设计职业,月收入2000元,并于2008年7月21日在租××地杭州市××区笕桥镇俞章村所属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郭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郑乙死亡,负主要责任,雇主陆丰公××对郑乙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乙已经死亡,郑乙的父母郑甲、马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向天安××××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故天安××××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陆丰公××按郭某某、郑乙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郭某某、郑乙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陆丰公××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郑乙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1、郑乙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按照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2、郑乙的丧葬费12959元(25918元/年*6个月),按照浙江省2008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6个月,郑甲、马某某主张按照不含私营经济的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146元计算不符合郑乙的工作实际,本院不予采纳;3、郑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费按照三人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住宿某为2100元(150元/间*2间*7天)、误工费1117元(19419元/年/365天*3人*7天);以上共计471516元。故天安××××路营销服务部应支付郑甲、马某某理赔款122000元,其余损失349516元,陆丰公××应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279612.8元,扣除陆丰公××已经向郑甲支付的50000元款项,陆丰公××还应支付229612.8元。郑甲、马某某关于赔偿车辆损失183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所涉人身损失赔偿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郑甲、马某某理赔款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陆丰公××赔偿郑甲、马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2296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郑甲、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郑甲、马某某负担592元,陆丰公××负担1005元,陆丰公××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