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300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14439708-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心路××号。负责人:楼××。委托代理人:毛甲。委托代理人:毛乙。被告: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148041-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王村。法定代表人:丁××。被告:韩××。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鄞××××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甲、毛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博××、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鄞××××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08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内向被告金博××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74万元,被告韩××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5月8日,被告金博××向原告申请贷款74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至2009年5月7日,月利率为8.0925‰,贷款由被告韩××的住房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金博××未归还借款74万元,2008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也未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金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万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76981.04元(从2008年6月21日算至2009年5月20日,其中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5月7日按月利率8.0925‰计算,2009年5月8日至5月20日按罚息利率12.13875‰计算);二、原告对被告韩××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7968.9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号为鄞银(古林支行)最抵借字第20080063202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鄞××××支行同意自2008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内向被告金博××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74万元,被告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博××为生产经营所需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74万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向被告金乙放贷款74万元的事实;4.甬房某证海曙字第20××62号房屋产权证、甬国用(2005)第0310635号土地使用权证、甬房海曙他字第t200811681号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韩××以其宁波市海曙区荣安家境2幢7号606室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金博××、韩××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均出示了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从形式上看均无瑕疵,且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两被告不到庭质证,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4日,原告鄞××××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金博××(作为借款人)、韩××(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08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内向被告金博××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74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人韩××以自己的财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韩××以其宁波市海曙区荣安家境2幢7号606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甬房海曙他字第t200811681号。经被告金博××申请,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向被告金博××发放贷款74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5月7日,月利率为8.0925‰。被告金博××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抵押经过登记,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届满,被告金博××却未归还借款本金合计74万元,被告金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鄞××××支行要求被告金博××立即归还借款74万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博××的借款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被告韩××作为抵押人,应对被告金博××的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对被告韩××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利息的主张,属处分行为,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74万元,并支付利息67968.91元;二、如被告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有权以被告韩××的抵押物(甬房海曙他字第t200811681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被告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韩××负担;公告费360元,由被告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彬彬审 判 员 章华明人民陪审员 陈盛洲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