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织造有限公司、湖州××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与湖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织造有限公司,湖州××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湖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6号原告:湖州××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村。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幢。法定代表人:查某某。原告湖州××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湖州××织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8年3月起向原告订购服装商标及吊牌等丝织物,共计16笔,总金额为47908元。每批货物均由原告指派其员工沈乙送至被告厂内。送货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员工沈丙认可并签字。2008年12月30日经对帐,被告于当日支付了8554元,对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3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售货凭证16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共发生交易16笔,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价值共计47908元的事实;2、吴某区公安分局织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售货凭证上签收人沈丙的暂住地系被告公司,印证了沈丙系被告员工;3、由被告员工沈丙核对确认的2008年3-4月送货明细一份,欲证明2008年3-4月发生交易4笔,金额为8554元,且该笔款项被告已经支付。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原、被告共发生交易16笔,合计金额47908元。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8554元,对余款39354元催讨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湖州××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织造有限公司货款393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