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辽0105民初109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20-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大石桥市万程轮胎钢圈经销处与被告沈阳金冠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万程轮胎钢圈经销处;沈阳金冠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5民初10910号 原告:大石桥市万程轮胎钢圈经销处。 经营者:窦志全。 被告:沈阳金冠飞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 原告大石桥市万程轮胎钢圈经销处与被告沈阳金冠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万程轮胎钢圈经销处的经营者窦志全,被告沈阳金冠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石桥市万程轮胎钢圈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货款90万元,一年的贷款利息59400元,银行的加利息6375.89元罚息,复利47804.63元,广发银行诉讼费17600元,本案的诉讼费与其他后续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组织多个轮胎商户(原告也在其中),在被告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一项贷款协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三千万元分别给多个轮胎商户,其中原告贷到一百万元,按协议转给被告购货。2016年5月24日一百万元到原告银行卡里随后由银行自动操作转到被告指定账户上进行购货。后来被告给原告直接转过十万元,其余九十万元没有转给原告,也没有给原告发过去相当于九十万元的货物,再后来经过很多次严重交涉,被告找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一直到原告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起诉原告的时,被告也没有给原告转九十万元钱和相当于九十万元的货。 被告沈阳金冠飞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公司并未提供货物,只返还10万元不属实。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并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对账,原告拖欠我公司货款538800元。从对账之日到收货之日起,我公司继续向原告提供了273300元的货物。截止贷款转到我公司账户前,我公司已向原告提供货物价值810770元,之后又提供了300400元的货物,前后我公司向原告提供货物的总价值是1132570元。在此期间,原告支付货款如下:农业银行87360元,交通银行47900元,农村信用社5万元,他公司共支付货款138450元,共计289710元。双方约定贷款的利息由我公司垫付,我公司垫付利息23396元。综上所述,我公司仍欠原告33744元货物,而并非起诉的数额,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经营者窦志全与被告公司自2013年起建立经营往来。2015年10月20日,原告单位经营者窦志全的爱人在被告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9月26日调整后应付账款余额为53880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股东刘桂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2560元,2月7日支付5万元,7月29日支付14800元。 2016年5月23日,原告公司经营者窦志全与广发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广大银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交易资金支付委托书》,约定窦志全从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委托银行支付至指定贷款支付对象即被告公司,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同日,银行将贷款100万元支付至窦志全账户后直接划转至被告公司账户。2016年5月24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窦志全贷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26日对账确认原告欠被告538800元货款未支付,其后原告贷款100万元并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又转账给原告10万元,故扣除原告原欠货款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提供361200元的货物。 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另行偿还了债务,并提供了信用卡账单及银行交易凭证,被告对信用卡账单提出异议,认定原告刷卡均有明确的商户,并不是被告。原告虽主张系被告用自己的卡在POS机上套现,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2015年9月26日后通过银行向被告股东刘桂香支付的款项数额并未超过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自认的原告除贷款外另行支付的货款数额,故本院对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自认的收到原告货款数额289710元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货物价值共计650910元(361200+289710)。被告称已向原告提供货物,应对该事实进行举证。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该清单亦无原告单位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名,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主张返还相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银行罚息、复利,广发银行诉讼费的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系自身意愿办理银行贷款,贷款未按时偿还系其自身过错,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发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冠飞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石桥市万程轮胎钢圈经销处货款6509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40元,由被告沈阳金冠飞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返还原告大石桥市万程轮胎钢圈经销处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嘉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春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