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与石××、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石××,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刘甲。被告:石××。被告:刘乙。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2008年10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日,被告石××、刘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石××、刘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石××、刘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石××、刘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刘乙返还原告刘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石××、刘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4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诉讼费5370元,由被告石××、刘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永青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笑 来自: